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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小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小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69号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孙兴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小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无业。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小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兴旺、被告韩小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8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从原告处租用车牌号辽P×××××的起亚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租车费150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租车后在前几个月依约定支付了租车费,以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还车时,被告持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小汽车2年零11个月,除去前几个月支付的1万元,尚欠原告84000元的租车费未予给付。被告口头辩称,被告韩小旺给过原告钱。2014年1月17日,还给原告3000元;7月13日,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9日,王亮(实际车主)从韩小旺手拿155元,当天又给王亮2000元;9月11日,给王亮400元。2015年10月5日在南门口给2500元,10日给王亮朋友500元,12日给王亮卡里打1000元。2015年11月2日在肖家新给王亮2000元。2015年记不清日期还了200元。共计给了22600元。我们不欠原告钱,也将车还给了原告。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车租赁关系;2、违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用以证明韩小旺租赁期间开车违章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均为书面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16时45分,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小旺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韩小旺自2014年1月5日16时45分起租用王亮的起亚K2,车牌号为辽B×××××,每天租金150元,收租金抵押金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交还。被告在租赁辽B×××××使用期间,有8次违章,共计罚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王亮私人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韩小旺使用,双方签定了租车协议书,双方的行为是一种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将车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使用了两年11个月零10天,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租车费、拖欠多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555元,由原告绥中县兴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