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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百盛春天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82元)盗走,其到附近的万国摩托车市场销赃后再次到百盛春天小区6栋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16元)盗走,后销赃。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百盛春天小区3栋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95元)盗走,后在小区门口欲离开时被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邬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