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9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亚红与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亚红,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9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亚红,女,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江、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鸿桥路西侧4-1地块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陈铁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亚红与被执行人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宾肯公司应归还潘亚红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14880元。因宾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潘亚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宾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宾肯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宾肯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亚红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另潘亚红已受偿25600元,本案执行费18000元已收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潘亚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满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