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小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小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小玲,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28号。负责人宇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小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湘11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郑小玲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自己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具体的事实指向,即没有指明原判认定的哪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终字93号民事判决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再审申请人郑小玲在2010年1月后并未再为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故再审申请人郑小玲要求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9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自2010年1月起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郑小玲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再审申请人郑小玲要求将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计算至2015年4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郑小玲双倍工资及被申请人人保永州分公司应如何支付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经济补偿金问题上的处理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再审申请人郑小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建华审 判 员 方 晶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