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来文艳、来新邦等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X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文艳,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新邦,男,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媛,女,194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9月21日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是推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并就此签订补充协议,而非改变首付款支付时间,进而颠倒原合同中双方履行义务先后顺序。2、来文艳当时确系应中介及XXX要求到现场协商推迟办理过户事宜,但来文艳并不知道其母亲胡淑媛签署了一份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补充协议,如签字时来文艳在场,其绝不会签署该协议,也不会同意胡淑媛签字。二、一审判决认定胡淑媛与XXX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严重错误。XXX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通过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推定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1、胡淑媛并没有以来文艳、来新邦的名义订立合同。2、从权利外观而言,胡淑媛也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是来文艳与XXX于8月16日签订,来文艳在签订该合同当天还想对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已经获得胡淑媛、来新邦的合法授权,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中介和XXX自始至终都是与来文艳沟通房屋买卖事宜,理应知道房屋买卖事实应与来文艳沟通。9月21日当天,胡淑媛只是陪着来文艳去中介处,不是协商的主体。此外,来文艳在涉案房屋中占比50%,且正值中年,从社会一般经验来说也是应由来文艳代为办理房屋事宜更为合理。X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XXX支付违约金172000元。3、XXX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淑媛、来新邦系夫妻关系,来文艳系胡淑媛、来新邦的女儿。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按份共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村××楼××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98平方米,来文艳占50%份额,来新邦、胡淑媛分别占25%份额,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将“来文艳”登记成了“来文娟”。2016年8月16日,经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白马泾店居间,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产出售给XXX,双方约定:购房总价8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5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490000元,2016年9月2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XXX需要贷款的370000元由中介代办贷款手续;如有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30个工作日未履行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当天,XXX支付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定金15000元。因来文艳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不一致,需要换证才能继续交易。2016年9月21日,来文艳、胡淑媛连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换证手续。因办理新证需要一定时间,就首付款支付问题,中介将XXX、来文艳、胡淑媛约至中介处进行协商。2016年9月21日当天,胡淑媛作为甲方、XXX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写明“因甲乙需要换证,所以甲乙双方协商过户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过户,此协议与原合同冲突部分均以此协议为准。备注:合同首付款肆拾玖万元,甲乙双方协商在乙方办理贷款时支付首付。(大约日期:2016年10月20日之前首付)”。协商时,来文艳在场,但未签字。2016年9月30日,房屋的新产证办理完毕。此后,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未配合XXX办理网签、贷款审批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X故而未支付首付款49000元,审理阶段,对于《合同补充协议》,来文艳、来新邦表示:对该协议不认可,签订协议时,来文艳不知情。胡淑媛表示:协商时以为推迟的是过户时间,不是首付款支付时间。另查明: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绍勇和实习律师赵倩影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与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淑媛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所带来的后果,且因换证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双方就首付款支付时间进行推迟,也符合常理,故《合同补充协议》应是胡淑媛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恪守约定。该协议签订时,来文艳在场,其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付款支付时间,属于房屋交易中的重要约定,胡淑媛作为来新邦、来文艳的配偶、母亲,最容易把握来文艳、来新邦是否同意变更首付款时间的真实态度,也没有理由单方决定变更首付款支付时间而对来文艳、来新邦进行隐瞒。同时,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知晓合同约定首付款在2016年9月20日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当天首付款支付时间已过,XXX同在中介处,来文艳、胡淑媛均未当面催款,事后也无证据表明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在协议注明的2016年10月20日之前有过催款行为,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也以事实行为默认了XXX可以迟延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X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胡淑媛是有代理权限的,胡淑媛与XXX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来文艳、来新邦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XXX有权在办理贷款时支付首付款。因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未配合XXX进行贷款审批手续,导致贷款未办理,付款条件未成就,XXX未支付首付款,不违背约定。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以XXX未支付首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XXX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提交了昆山市办理资金托管业务流程图、来文艳与中介的微信记录三份以证明系XXX不想买卖所以没有支付首付款,其在2016年10月12日将不动产证交付给中介,一直在积极配合,是XXX不交首付款,若因XXX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则应提前向其提出。XXX对此质证认为昆山市办理资金托管业务流程图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形式为微信记录,另外在该记录中从没出现XXX的意思表示,XXX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与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XX需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49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不一致,需要进行换证,来文艳、胡淑媛于2016年9月21日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换证手续。胡淑媛在该日与X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办理过户时间以及首付款之间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上诉认为胡淑媛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能代表来文艳和来新邦,胡淑媛系受欺诈签订补充协议,但胡淑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胡淑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欺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系胡淑媛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至于胡淑媛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否对来文艳、来新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综合双方举证作如下分析:首先、就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而言,补充协议系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名字不一致需要换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换证需要一定的时间,由此导致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首付款支付时间作相应调整亦符合常理;其次、补充协议签订时,来文艳和胡淑媛均在现场,来文艳理应知道补充协议的签订,且来文艳未举证证明其在当时对补充协议签订提出明确质疑,应视为认可补充协议的签订;最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是2016年9月21日,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在中介处,但来文艳、胡淑媛均未当面催款,该情况亦表明因换证事宜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认可XXX迟延付款。如上所述,结合胡淑媛与来文艳、来新邦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XXX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应胡淑媛具有代理权限,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以XXX未支付首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来文艳、来新邦、胡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