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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45号原告: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永久,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到庭参加诉讼,金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迈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0元;2.判令金迈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3.判令金迈公司承担南洋公司律师费11,000元;4.诉讼费由金迈公司负担。审理中,南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金迈公司(原名杭州金迈软件有限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Y14-QD-ZXXXXXX的《微软软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迈公司向南洋公司采购软件产品,合同金额819,250元;软件最终用户为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南洋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金迈公司应于收到合同约定之订单确认通知书4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按应付款项的0.1%/天的比例向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金迈公司却拖延不付,截止起诉日,金迈公司尚有120,000元货款未付。金迈公司未作答辩。南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微软软件销售合同》;2.邮件2组;3.进账单、贷记通知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根据对南洋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及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南洋公司未提交律师函签收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金迈公司(原名:杭州金迈软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Y14-QD-ZXXXXXX的《微软软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此明确表示理解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微软批量许可方案进行;微软批量许可方案是指:微软的授权经销商根据其与采购方订立的软件销售合同向微软发出相应软件产品的订单,经审核后微软向采购方或采购方指定之最终用户发出订单确认通知邮件/信函,以此确认采购方或采购方之最终用户已经依法获得下载、安装、访问和使用相应软件的权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最终用户根据本合同获得下载、安装、访问和使用相应软件产品的权利,不包括CD(或其他载体)、资料以及完整外包装等;产品名称及说明:BPACollabSNGLMVL;数量250;单价3,277元;含税金额(税率:17%)819,250元;最终用户信息: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联系人严某某,电子邮件yjj@wahaha.com.cn;乙方提供给甲方客户的订单确认通知后4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双方在此明确表示理解并确定:微软向甲方指定电子邮箱/地址发出“Microsoft?SelectPlus订单确认通知”或MicrosoftOpenLicense购买订单确认函”电子邮件或函件之日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项下产品之日;甲方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michelle@kingmarch.com;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款约定向甲方完成交货义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最终用户应于收到上述邮件或函件后,按照该邮件函件之提示内容自行通过微软官方网站查询确认微软提供的产品是否与本合同项下产品相符;如发现微软提供之产品与本合同项下产品不符的,应当在收到该邮件或函件之日起5内向微软或乙方提出异议,逾期视为产品相符即均能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能按时付费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每日0.1%利率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就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法院裁决,胜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2014年12月30日,微软公司向最终用户的指定邮箱yjj@wahaha.com.cn发送了主题为:WelcomtotheMicrosoftVolumeLicensingServiceCenter(VLSC)的通知邮件。上述邮件中载有微软注册的注册链接。2014年12月31日,微软公司向南洋公司发出订单确认通知邮件,通知南洋公司,南洋公司向微软公司提交的产品编号:F7L-00006;产品说明:BPACollabSNGLMVL;数量:250的订单,微软公司已经收到并接受,此订单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生效。2015年8月10日,金迈公司名称由杭州金迈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迈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分8次向南洋公司共计付款699,250元,目前仍有120,000元尚未支付。2017年2月23日,南洋公司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元。同日,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向南洋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金迈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微软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洋公司按约向金迈公司的最终用户发送订单确认通知后,金迈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还共计向南洋公司支付了8笔货款,故金迈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迈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南洋公司要求金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金迈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洋公司要求金迈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金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24%/年的标准计付);三、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52元,保全费2,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费用6,574元由浙江金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虹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