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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德林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033号原告: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01(天佑城负101)A区。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德林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西南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林,被告物美公司及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购买了散装称重的哆呋手撕豆干,价格为2.8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外包装内的豆干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日,保质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辩称,原告购买的涉诉商品为散装称重商品,原告购买时先自行挑选,后再行购买,故原告在购买时就应当知道涉诉商品存在瑕疵。且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6日连续两日购买,被告认为原告的连续购买行为主观上有获利意图,且涉诉商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美公司西南角店系物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12月15日,原告冯德林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购买了哆呋手撕豆干,价格为2.8元。该商品称重外包装封口处价签显示为“哆呋手撕豆干,包装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单价为18.94元/kg,净含量为148g,物美西南角店”。该商品外包装内有部分豆干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日,保质期为270天,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定期检查代售食品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所购商品的外包装内有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未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及时清理下架,未尽到食品销售者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物美公司西南角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物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冯德林货款2.8元,原告冯德林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外包装上载明“哆呋手撕豆干,单价为18.94元/kg,净含量为148g”字样的哆呋手撕豆干1袋退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林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冯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