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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谷军海与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军海,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194号原告:谷军海,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汇景国际5-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24717104。法定代表人:李玉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谷军海与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实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军海及被告通实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军海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360元及利息18240元,共计4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内丘县邢白瓷文化产业园施工土木工程,截止2015年元月28日欠工程款618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2015年4月30日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2%月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在2015年腊月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现仍欠2636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实房地产公司辩称,由于公司股东变化,我公司从2016年以前的工程欠款其他的债权债务不太清楚,我公司正在积极清理债权和债务,我公司希望原告提供证据,我公司进行核实,如事实成立,我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之前与原告的相关义务。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8日在邢窑博物馆办公室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由开发商即本案被告给付我工程款61800元,证明签订以后被告给了一部分现在尚欠26360元。我支取工程款的票据都在被告手中。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需要给予时间核实。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承包了河北省内丘县邢白瓷文化产业园5、6号楼的木工工程,在承包的工程施工完工后,施工单位江苏大都建筑公司内丘项目部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因拖欠工人工资没有给付造成工人信访,后经内丘县有关领导进行调解,原告和施工单位江苏大都建筑公司内丘县项目部、建设单位通实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欠谷军海工程款618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给予2%月息补偿。到期后由建设单位通实房地产公司连本带息付清。之后,被告通实房地产公司陆续给付了一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6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内丘县邢白瓷文化产业园所从事5-6号楼的木工工作,是施工单位江苏大都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达成的协议,是对前述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和给付义务的确认,即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800元,并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通实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月息2%。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一部分拖欠的工程款,尚有2636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若持有异议,有义务提供工程款已经付清或给付数额的多少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计息方式,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照月息2%本金61800元计息,之后按照现拖欠的本金26360元月息2%计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共计21580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中主张18240元利息,低于约定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谷军海工程款2636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联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利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