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利珍、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珍,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珍,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武小森,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李京洲,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温县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定臣,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县赵堡镇西马村。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利珍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利珍的委托代理人武小森、李京洲,被上诉人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县工商局)副局长乔武平及委托代理人马萍,被上诉人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奔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浩及委托代理人徐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奔奔合作社于2008年5月30日经被告温县工商局核准设立,合作社成员有王浩、王亮、王东生、武小森及本案原告郑利珍。第三人奔奔合作社在经营期间,因合作社成员武小森、郑利珍退社,闫巧灵、蒋文芳新入社,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温县工商局申请合作社成员变更备案登记。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奔奔合作社成员退社决议、奔奔合作社成员大会变更决议、合作社章程等资料,其中,登记(备案)申请书、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成员名册均有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浩签名、按指印。同年1月9日,被告予以受理,1月24日予以核定。原告郑利珍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郑利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第三人奔奔合作社于2017年1月6日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中,原告均未对有关变更证明签字确认,被告未尽审查核实职责,予以变更,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利珍于同年3月14日申请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审认为,一、被告温县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本案中被告温县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备案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本案系第三人奔奔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向被告温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被告根据申请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情形,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属备案登记;三、本案备案登记行为合法,被告温县工商局已尽到合理审查职责。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附件2“关于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2.增设/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增设备案应提交增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备案应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根据上述规范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温县工商局申请备案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合作社章程等资料。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已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职责,作出的备案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也未对合作社成员变更备案登记时,原合作社成员是否应当当场签字确认作出规定,故原告郑利珍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不足。且原告曾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以同样理由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利珍负担。郑利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利珍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温县工商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在工商登记时滥用职权,未尽注意审查之责,致使行政行为错误。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行政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合作社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检查,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行为和程序。但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1月6日提供一份伪造的上诉人郑利珍签名的退社决议等相关材料,申请股东成员变更登记(伪造郑利珍签名的事实,第三人答辩状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依据虚假材料,在2017年1月9日,将成员变更为闫巧灵20%,王浩20%,王亮20%,王东生20%,蒋文芳20%。此后,上诉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将股东成员重新变更回来,并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17年1月24日又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温县工商局三番五次疏于审查,错误登记,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股东成员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属变更登记范畴。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的事项,涉及股东成员的变更,属于以上相关内容,结合本案中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材料,均直接印证该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而非存档备案。3、被上诉人温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予撤销。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农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业合作社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且被上诉人就该案三番五次做出变更登记,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不因其称网络操作等原因出现错误,来纠正其行为的不合法。故本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且原告曾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以同样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温县工商局工作人员郑建波托人说合,让上诉人先撤诉,私人调解。但撤诉后,郑建波借故推诿,欺骗上诉人。上诉人现以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变更登记中,在没有上级主管领导签字审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变更登记,也是本案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县工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奔奔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的应变更登记还是备案、温县工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的应变更登记还是备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奔奔合作社的成员变更,但成员出资总额未变,其应当向温县工商局申请备案。虽然奔奔合作社所填写的申请表中为变更,但不影响其成员变更属申请备案的性质。二、温县工商局行为的合法性。奔奔合作社成员变更后向温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附件2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合作社章程等材料,温县工商局进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郑利珍提出的奔奔合作社提供伪造郑利珍签名的退社决议及多次登记的情况,因法律未规定合作社成员变更备案时原合作社成员应当场签字,温县工商局对网上显示的情况也进行了解释,且本案郑利珍所起诉的是温县工商局2017年1月24日的行为,故郑利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就郑利珍曾提起诉讼的客观情况进行了描述,但并未以此作出判决,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利珍的诉讼请求,故郑利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利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珍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