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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蔡敦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蔡敦来,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敦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敦来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1900弄X号楼下,见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副驾驶车窗未关,遂窃得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中华牌香烟8条,后将其中2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剩下的6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分别藏匿于其暂住处及工作单位。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蔡敦来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香烟6条及赃款人民币9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敦来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敦来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敦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敦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敦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