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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发敏与伍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敏,伍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085号原告:陆发敏,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伍国先,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陆发敏与被告伍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12月19日,被告伍国先以做生意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即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伍国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陆发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因原告陆发敏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伍国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伍国先向原告陆发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发敏现金(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业务开支。借款人:伍国先,2016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发敏持有被告伍国先出具的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被告伍国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陆发敏与被告伍国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伍国先向原告陆发敏借现金20000元的事情,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陆发敏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伍国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陆发敏要求被告伍国先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陆发敏处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伍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