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灵慧与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灵慧,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534号原告:黄灵慧,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亚,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系原告黄灵慧父亲。被告: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丽晶雅苑小区1栋3号楼601-701室)。法定代表人:谭黎明。原告黄灵慧与被告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灵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人民币37161.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全款(包括税费)购得位于景德镇市昌广晶座A栋1005房(合同编号:YS00042243)。合同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八条)。现过期一年多,原告仍未收到《书面交房通知书》。原告多次到售楼部催交房,且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谭黎明,但均未果。2015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催交房亦没有回音。2016年2月2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催交房提醒函,但仍无回复。期间,即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售楼部催交房,答复是已由物业开始电话通知交房。原告找到物业,询问是否达到交房条件,回复:还没有验收,交房的“三书”“一证”“一表”均没有。原告再问违约金怎么办,物业回复找开发商,他们只负责交接房。在找寻被告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找到物业,回复现已验收,并出示2016年4月12日签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2)之约定,支付其房款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三(每日94.16元);并按合同第十二、第十五条之约定,支付其房款0.5%的违约金。两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7161.83元。原告黄灵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黄灵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黄灵慧与被告德鑫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三、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森林公园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元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原告黄灵慧购买昌广晶座1号楼1005室房屋的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一组。被告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黄灵慧与德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灵慧购买德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景德镇市昌广晶座第1栋1005号商品房,总价款31387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德鑫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黄灵慧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德鑫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黄灵慧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黄灵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德鑫公司按日向黄灵慧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德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德鑫公司的责任,黄灵慧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黄灵慧不退房,德鑫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黄灵慧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灵慧付清购房款313870元及支付相关税费等。另,黄灵慧自认其已于2017年5月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并于同年5月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现因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黄灵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黄灵慧与被告德鑫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三、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森林公园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元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原告黄灵慧购买昌广晶座1号楼1005室房屋的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一组;五、原告黄灵慧向法庭作出的陈述。本院认为,黄灵慧与德鑫公司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黄灵慧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方,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即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及9月30日向德鑫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和213870元,两项合计313870元。而德鑫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黄灵慧交付涉案房屋,并履行好办理相关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现黄灵慧将德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德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161.83元。黄灵慧亦向法院阐明其违约金的组成部分,即一部分为德鑫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另一部分为德鑫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黄灵慧当庭自认其已于2017年5月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即其已获得涉案房屋,并于同年5月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因德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辩称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黄灵慧此项诉称观点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亦由其承担。现将2017年5月视为黄灵慧获得涉案房屋的时间节点。因合同第十五条已约定,德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黄灵慧自认其已于2017年5月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故其获得涉案房屋及领取产权权属证书的相隔时间并未超出诉争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故对于黄灵慧要求德鑫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此项诉请组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从约定交房日2015年5月31日的次日6月1日起扣除90天,即8月30日开始计算,算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289天,根据黄灵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即313870元×万分之三×289天=27212.53元。就2016年6月14日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该时段的违约金,黄灵慧当庭表示与德鑫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如未果,再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就该时段的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灵慧支付违约金27212.53元;二、驳回原告黄灵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9元,由原告黄灵慧承担195元,被告景德镇市德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