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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天河羊毛衫织造厂、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天河羊毛衫织造厂,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段胜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广东天河(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7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天河羊毛衫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山村东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段胜辉,职务:厂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金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胜辉,职务: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段胜辉,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号香港汇丰总行大厦。代表人:MARKTHOMASMACKEOWN,职务:亚太区贷款管理部门主管。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东天河(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小沥源安丽街**号企业中心**楼****室。现任董事:段胜辉。上诉人广东省天河羊毛衫织造厂(下简称天河织造厂)、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银行)一审诉称:汇丰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广东天河(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河公司)自2009年9月28日建立信贷关系,并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进口贸易银行授信函》向天河公司提供港币300万元的进口贸易融资额度。保证人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5年5月28日及2012年11月28日向汇丰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天河公司所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汇丰银行与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续签《进口贸易银行授信函》,进口贸易授信额度维持港币300万元不变。之后,汇丰银行根据天河公司提供的贸易单据及申请逐笔发放融资款项。根据《银行授信函》,自2015年2月10日起,四笔贸易融资贷款陆续到期,然而天河公司至今未能向汇丰银行偿还融资款及利息。鉴于该违约行为,汇丰银行向天河公司发出《催收函》通知终止提供贸易融资、取消授信额度并要求天河公司偿还融资款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汇丰银行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天河织造厂、段胜辉发函催收。天河公司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河公司向汇丰银行偿还贷款本金港币2299160.00元、利息港币22405.32元,逾期利息港币38743.2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2、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就上述天河公司拖欠汇丰银行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共同承担汇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转递费港币20000元、担保费港币149662.59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共同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天河公司一审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和处理;2、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授信函》明确约定:“本授信将在2014年6月10日结束营业之前供接受,如果该日期之前未予接受,则视为失效”,汇丰银行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发放其所主张的第一笔贷款,故上述金融借款合同无效;3、涉案对外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涉案担保无效,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因天河公司借款纠纷而起,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汇丰银行向天河公司出具《授信函》,记载:其已经审查贵公司的下列银行授信并展期,该授信在HongKongMortgageCorporationLimited(“HKMC”)实施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计划(“计划”)下提供,可按照本文件概述的特殊修订条款和条件使用。银行将拥有取消或终止授信或决定是否允许与授信有关的取款的无限制处置权。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这些授信在任何时候及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审查,银行具有一经请求即要求还款的最高权利,包括一经请求要求提供预期和或有负债的保证金的权利;“授信函”一词应包括本授信函不时修订、补充或替换的内容;授信和授信金额:授信类型为进口授信,授信金额为300万港元;担保和其他文件:与HKMC在计划下出具的授信有关,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的担保,由段胜辉先生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的确认与承诺书,确认与承诺书的董事会决议,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8日,由天河织造厂提供,限额为300万港元(以及过期罚金和其他成本及费用)的担保,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由段胜辉先生提供,所有条款、条件和计划保持我方2012年11月28日函中所述不变;其他费用、成本和收费:根据我们的书面要求,贵公司将向我们支付我们在延期、执行、调查或暂停授信过程中招致的所有成本、费用和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法律费用);过期罚金:请注意,逾期未付金额、超过批准额度的提款和要求支付但未支付的金额,将按照银行收费表中规定的最高利率计收利息;应计利息和其他金额:请注意,定期应收或应付的利息和其他金额将按日计息,并且我行可在任何时间要求支付如此产生的金额;适用法律与司法管辖权:本授信函(包括附件)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贵公司遵守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接受:本授信将在2014年6月10日结束营业之前提供接受,如果该日期之前未予接受,则视为失效。接受与确认:天河公司确认接受以上包含的要约和所有条款与条件。天河公司董事段胜辉和朱宇飞均在授权签字处签名。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上述《授信函》中约定的接受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但《授信函》记载的接受日期内天河公司并未接受,汇丰银行在超过该日期还予以放款,故《授信函》应无效。2012年3月12日,天河织造厂签署《担保书》,记载:其作为担保人对客户天河公司在汇丰银行提供的银行授信承担连续担保;1、定义:被担保资金指(ⅰ)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晓或同意,由客户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分行或办事处,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无论实际或可能,亦无论目前或未来,以任何身份(包括负责人或保证人)欠银行,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发生,以任何货币表示的所有资金和债务,(ⅱ)此等资金的利息(在任何请求或判决前后),按照客户应付的利率计算至银行收到付款的日期,或应当支付但由于任何情况限定或禁止支付的日期,以及(ⅲ)在下文第9条和第16.03条规定的赔偿下到期的任何金额;及(ⅳ)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银行执行该担保的过程中发生或收取的所有费用;3、担保:担保人应支付从银行要求担保人支付日期开始到银行收到被担保资金的全部付款为止被担保资金的罚息(客户未支付的部分)(在要求或判决前后或限定客户支付的任何情况);4、连续和追加担保:本担保书是连续担保,应保证整个被担保资金直至银行收到担保人或其清算人、接收人或个人代表(在担保人死亡的情况下)终止本担保书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19.管辖法律和管辖权:本担保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按中国法律解释。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上述对外担保没有办理审批和登记,应为无效。2012年11月28日,段胜辉签署《担保书》,记载:其作为担保人对客户天河公司在汇丰银行提供的银行授信承担连续担保;1、定义:被担保资金指(ⅰ)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晓或同意,由客户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分行或办事处,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无论实际或可能,亦无论目前或未来,以任何身份(包括负责人或保证人)欠银行,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发生,以任何货币表示的所有资金和债务,(ⅱ)此等资金的利息(在任何请求或判决前后),按照客户应付的利率计算至银行收到付款的日期,或应当支付但由于任何情况限定或禁止支付的日期,以及(ⅲ)在下文第9条和第16.03条规定的赔偿下到期的任何金额;及(ⅳ)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银行执行该担保的过程中发生或收取的所有费用;3、担保:担保人应支付从银行要求担保人支付日期开始到银行收到被担保资金的全部付款为止被担保资金的罚息(客户未支付的部分)(在要求或判决前后或限定客户支付的任何情况);4、连续和追加担保:本担保书是连续担保,因保证整个被担保资金直至银行收到担保人或其清算人、接收人或个人代表(在担保人死亡的情况下)终止本担保书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18.管辖法律和管辖权:本担保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按中国法律解释。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上述对外担保没有办理审批和登记,应为无效。2015年5月28日,粤港针织品公司向汇丰银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司为确保汇丰银行与天河公司2014年5月20日签署的授信额度为港币300万元的《授信函》及其续展、补充、修改和变更的相关文件的切实履行,愿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1、我司确认截至目前,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行的欠款为本金港币贰佰叁拾壹万肆仟零壹拾捌元捌角(HKD2314018.8)及利息、费用;2、我司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3、我司在本担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本担保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均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本担保函若因我司未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相关机构办理所需审批、备案、登记手续而致使本担保函无效的,我司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上述对外担保没有办理审批和登记,应为无效。2014年10月13日,汇丰银行根据天河公司出具的跟单信用证,向其放款650000港元,12月4日,汇丰银行根据天河公司出具的跟单信用证向其放款300000港元,2015年1月16日,汇丰银行根据天河公司出具的跟单信用证,向其放款649800港元,2015年2月11日,汇丰银行根据天河公司出具的跟单信用证,向其放款699360港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天河公司欠款本金为2310537.57港元,利息61248.29港元。2015年9月21日,汇丰银行向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等费用共15000港元。2015年11月13日,汇丰银行向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0日,汇丰银行向天河公司亲自递交及以挂号信寄送方式寄送信函,内容为:根据2014年5月20日的贷款函,我行很遗憾地通知贵方我行不再向贵方提供贷款。因此,我行即刻撤消给贵方的贷款并取消规范的贷款额度。截至2015年4月19日营业时间结束之时,贵方应付给我行的未偿款项及或有负债金额合计2320822.64港元。我行特此正式要求贵方立即偿还上述2320822.64港元的债务。2015年4月21日,汇丰银行向段胜辉以快递及挂号信寄送信函,内容为:就贵方为天河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供的以下担保中,汇丰银行已经要求公司偿还向公司提供的贷款额,且我行已附2015年4月20日的要求函。在我行提出要求后,我行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还款,根据贵方的保函,贵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应我行要求,公司将随时向我行支付所有应付给我行的款项。据此,我行特此正式要求贵方根据保函立即支付2320822.64港元。2015年4月21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向天河织造厂以快递及挂号信寄送信函,内容为:有关贵方于2010年7月23日为天河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提供的无限责任担保,汇丰银行已经要求公司偿还向公司提供的贷款额,且我行已附2015年4月20日的要求函。在我行提出要求后,我行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还款,根据贵方的保函,贵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应我行要求,公司将随时向我行支付所有应付给我行的款项。据此,我行特此正式要求贵方根据保函立即支付2320822.64港元。另查:汇丰银行于1989年10月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发出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证明天河公司系于1999年11月17日依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以及该公司于本公证书发出当日仍然在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备存的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为有限公司。董事为段胜辉和朱宇飞。天河织造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81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76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本企业的进料加工与纸箱、胶袋制造、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及后整理加工,针织品生产、销售及其三来一补业务。在诉讼中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粤港针织品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茶房权证A云盘区字第09-××4、第××号、茶房权证A云盘区字第××号房产。另,汇丰银行提交律师费账单和支付凭证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发票15000港元,翻译费2808.62港元。诉讼中,汇丰银行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本案主合同应由香港法院审理并适用香港法律。以上内容,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信函》《担保书》《担保函》、融资单据、对账单、欠款总额明细、催收函、律师费账单、公证费账单、翻译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汇丰银行和天河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汇丰银行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涉案《授信函》约定的管辖为非排他性管辖,且天河织造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的问题。虽然汇丰银行和天河公司之间的《授信函》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但是汇丰银行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该主合同应适用香港法律但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一审法院也不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授信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出具的《担保书》中均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天河公司是否应向汇丰银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二、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向汇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三、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和财产保全费。一、天河公司是否应向汇丰银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汇丰银行出具的《授信函》中有天河公司董事段胜辉和朱宇飞签字确认,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抗辩上述《授信函》记载的接受日期内天河公司并未接受,故《授信函》应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授信函》的记载,该授信函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计划保持2012年11月28日函中所述不变,且在接受与确认条款中有天河公司两位董事签名确认,故该《授信函》合法有效。根据汇丰银行提供的融资单据,欠款总额明细等证据,汇丰银行已根据《授信函》向天河公司放款,但截至2015年8月17日,天河公司欠款本金2299160.00港元、利息61248.29港元(22405.32+38743.27)未还。现无证据证实天河公司有归还上述款项,故天河公司应向汇丰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299160.00港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61248.29港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授信函》约定给付)。二、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天河织造厂、段胜辉、粤港针织品公司抗辩其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天河羊毛衫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认为其为对外担保,未办理审批和登记因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12日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保证书中分别约定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对广东天河(香港)公司在《授信函》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是一份持续有效之担保。故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和财产保全费。根据《授信函》中关于其他费用、成本和收费的约定、《担保函》中被担保资金的约定以及《担保书》中担保范围的约定,汇丰银行主张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和财产保全费合理,故上述费用中有发票或费用函证实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15000港元,翻译费2808.62港元,至于担保费部分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银行支付欠款本金2299160.00港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8月6日,利息为61248.29港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授信函》约定给付);二、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天河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丰银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15000港元,翻译费2808.62港元;四、驳回汇丰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在内地支付,则应当按照实际清付之日国家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河公司、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段胜辉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汇丰银行预交,汇丰银行同意由其他当事人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判后,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和段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而非内地法律。天河公司与汇丰银行签订的《授信函》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汇丰银行无权单方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二、案涉主合同《授信函》已经失效,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合同一并失效。授信函在接受部分注明了接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超过时间未接受则视为失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到2014年10月13日才发放第一笔贷款,未在上述期限内放款,故主合同授信函已经失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均为内地企业或个人,天河公司拖欠汇丰银行的贷款为在香港的债务,故上诉人的担保为对外担保。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对外担保无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至今,仍无相应具体办法出台,导致境内个人提供对外担保缺乏实践可行性,故上诉人段胜辉作为担保人于法无效。一审判决援引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能依据该部门规章确定为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确定为无效。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天河织造厂、粤港针织品公司和段胜辉的上诉,被上诉人汇丰银行认为,一、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香港法,但他们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香港法律,在答辩过程中适用内地法律进行答辩,而上诉人一审已同意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准据法为内地法律,适用正确。二、三上诉人主张授信函失效是错误引用双方约定,曲解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主张授信应予2014年6月10日之前提供接受,如未予接受则视为失效的约定中,接受是指汇丰银行放款的行为,这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授信函关于接受的约定明确是指借款人签署授信函视为接受,而且其中接受的英文ACCEPTANCE是指承诺的含义,该条款是指发出授信函的邀约而给与借款人最后的承诺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事实上双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授信函,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约放款,借款人已经实际用款,上述事实均表明双方已实际签约并履行授信函,该授信函合法有效。另外,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2、3项,并未要求撤销第1项判决,也即三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主债权的判项及事实,三上诉人提出的授信函失效的主张与其上诉请求不符,因此,三上诉人关于授信函失效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三、对外担保登记仅为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上诉人签署担保书,不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首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9条明确未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不构成跨境担保的生效要件,及对外担保登记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上诉人签署担保书未办理担保登记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行为,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经生效,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应因上诉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构成对合同的影响。再次,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为事后登记,是基于其国际收支统计职责,在目的和效力上不同于产生对抗效力的公示登记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合法性的确认登记,依法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最后,未经办理登记即无效的司法立法将会导致背信行为泛滥即担保人会因此拒绝履行其办理担保合同的义务,若法院允许担保人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际上则是保护了背信的合同当事人,使其可以合法摆脱合同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认定未办理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天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汇丰银行提供了香港高伟绅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参照香港法律,《授信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有约束力且可强制执行的文件,在汇丰银行以寄出《催收函》的形式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借款人立即有责任向汇丰银行偿还当时所欠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向法院起诉后,借款人有责任向汇丰银行偿还以下债务:经更正的拖欠数额(包括拖欠本金、拖欠利息和拖欠罚息)以及开支和花费。对该法律意见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香港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汇丰银行和天河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合同即《授信函》约定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该主合同的当事人汇丰银行虽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陈述其同意主合同适用内地法律,但该主合同另一当事人天河公司并未到庭,亦未与汇丰银行就更改《授信函》约定适用的法律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故汇丰银行不能单方改变已经选择的法律。本案《授信函》为汇丰银行出具,且汇丰银行住所地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汇丰银行有义务针对《授信函》提供香港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该《授信函》准据法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各担保书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各担保合同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首先,根据汇丰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依照香港法律,案涉《授信函》合法有效,三位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授信函》已经失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了提供对外担保应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但并未直接规定未经批准的对外担保无效。而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部门,出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三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合同不因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而无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同无效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显属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段胜辉提供的个人对外担保,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担保有效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天河羊毛衫织造厂、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段胜辉共同负担24000元,被上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负担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书记员  刘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