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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610号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某银行诉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日,陈某某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陈某某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止2017年5月2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9903.99元、利息53528.76元、手续费1984.83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滞纳金7422.45元。某银行多次催收,陈某某仍不归还。故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5月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含滞纳金和手续费)162840.03元,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陈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陈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催收记录,拟证明某银行对陈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某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日,陈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陈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某银行在陈某某账户内直接记收。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陈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某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某某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某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某某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陈某某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如陈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某银行有权降低陈某某信用额度,降低陈某某信用卡等级,冻结某银行账户,收回、停用陈某某信用卡。根据某银行的规定,陈某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某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双方还对某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相关事项做出了详细约定。此后,某银行按照约定向陈某某发放了信用卡,陈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在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5月2日,陈某某累计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99903.99元、利息53528.76元、手续费1984.83元;截至2015年2月7日,滞纳金为7422.45元(其中2015年1月的滞纳金为3541元,2015年2月的滞纳金为3881.45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陈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5月2日,陈某某已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99903.99元、利息53528.76元、手续费1984.83,该款应当予以偿还。故某银行要求陈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5月2日的欠款本金99903.99元、利息53528.76元、手续费1984.83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要求陈某某支付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滞纳金7422.45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银行应当在陈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陈某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陈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陈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二期滞纳金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二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1月的3541元,2015年2月的3881.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03.99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信用卡利息53528.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2日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903.99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信用卡滞纳金7422.45元;四、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信用卡手续费1984.83元;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麟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