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克柱、朱传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柱,朱传徐,淮南市瑾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柱,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瑾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顾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01071F(1-1)。法定代表人:顾伟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克柱、朱传徐因与被上诉人原告淮南市瑾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040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克柱、朱传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被上诉人瑾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克柱、朱传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上诉人偿还1319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刘维军与徐克柱、朱传徐的一张结算清单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欠缺。2、徐克柱与朱传徐在承包泰府名邸项目时确实使用了红砖,但一直是案外人刘维军供应,从来没有见到瑾旭公司的任何人员。刘维军把结算单交给瑾旭公司是恶意串通,想侵占2014年7月9日付给刘维军的15万元的红砖款的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瑾旭公司的诉求或者判决尚欠131965元;二、本案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程序违法。首先,通过一审开庭可以看出,瑾旭公司只有一份案外人刘维军借给他的结算清单,其他证据没有。但徐克柱、朱传徐也举证出刘维军收条,该收条上不仅有刘维军的签收,还有朱传徐和项目部的会计签字同意支付这15万元的款项证明。一审法院撇开支付15万元的红砖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已经出现案外人刘维军收红砖款15万元的情况,按照证据规则要求,涉及到有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孤证作出判决;且收条的证据效力大于结算清单。一审法院没有对于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加以排除,程序欠缺。瑾旭公司答辩称:一、首先,结算清单不是案外人刘维军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是瑾旭公司的雇佣人员苏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其次,苏某出庭证实,出卖给上诉人的红砖平时是其负责运送;结算时,上诉人知道苏某是瑾旭公司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再次,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述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指印均是其本人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充分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诉称,其在承包泰府名邸项目上时,确实使用了红砖,但一直都是案外人刘维军供应,没有见过瑾旭公司的任何人员,瑾旭公司与案外人刘维军存在恶意串通,该诉称不符合本案事实。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对“泰府一期工地”这张单据质证时承认,是其打给跑工地苏某的,苏某专门负责供货的。现称没有见过本公司任何人员,显然与上述诉称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否认结算清单是其直接与苏某结算并交给苏某的,也与上述诉称存在矛盾。再次,上诉人认为瑾旭公司与刘维军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三、对所谓刘维军签收的收条,首先,难以确认真实性;其次,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瑾旭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书;再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关于两上诉人诉称的孤证问题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据采信问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瑾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徐克柱、朱传徐支付所欠货款28196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徐克柱、朱传徐承包泰府名邸部分工程,从瑾旭公司处购买砖用于该工程。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徐克柱、朱传徐的泰府名邸工程用砖款合计281965元。徐克柱、朱传徐至今尚欠281965元砖款未向瑾旭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瑾旭公司与徐克柱、朱传徐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瑾旭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徐克柱、朱传徐接受货物并对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有瑾旭公司提交徐克柱与朱传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据、证人苏某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徐克柱、朱传徐应当履行向瑾旭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瑾旭公司要求徐克柱、朱传徐支付砖款281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克柱、朱传徐提出本案案涉砖是刘维军供应,其应向刘维军支付砖款的主张,经查,朱传徐提交了一份证据署名刘维军的收条,因刘维军未能出庭,瑾旭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徐克柱、朱传徐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徐克柱、朱传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徐克柱、朱传徐向淮南市瑾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9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徐克柱、朱传徐提交了杨雪及苏建华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杨雪出庭作证,证明徐克柱、朱传徐使用的砖由刘维军提供,刘维军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刘维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苏建华的情况说明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杨雪关于刘维军出具收条是刘维军本人所签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克柱、朱传徐与瑾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徐克柱、朱传徐应否向瑾旭公司支付货款2819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瑾旭公司与徐克柱、朱传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瑾旭公司提交了由徐克柱及朱传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了砖的型号及价格,合计货款为281965元。该对账单虽未载明瑾旭公司名称,但目前由瑾旭公司持有,且在一审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到庭作证,可以认定瑾旭公司与徐克柱、朱传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克柱及朱传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徐克柱及朱传徐认为其与瑾旭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是其向刘维军出具,刘维军与瑾旭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且就该货款已向刘维军支付15万元,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15万元也应予以扣除。经查,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徐克柱及朱传徐均认可对账单交给苏某,并认可苏某为工地送砖,且苏某在一审中出庭证明,其是瑾旭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向工地送砖由其负责。结合对账单及苏某的证明,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克柱、朱传徐认为刘维军与瑾旭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徐玉柱及朱传徐提出已支付给刘维军15万元并应予扣除问题,其虽提交了署名为刘维军的收条,因刘维军未出庭,瑾旭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克柱及朱传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克柱、朱传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