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卫荣与朱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荣,朱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870号原告:周卫荣,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朱洪松,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周卫荣与被告朱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洪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周卫荣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洪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朱洪松向周卫荣借款10万元整,2015年5月10日,朱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卫荣现金一拾万元整,(月息2分)。朱洪松在收到该借款后,未向周卫荣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周卫荣遂诉自法院,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卫荣与被告朱洪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洪松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朱洪松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洪松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责任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朱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