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586号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63403241R。法定代表人:王运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俊,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330116045。法定代表人:甘亮。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和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3480元、违约金3449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承建翔华实业厂房及办公楼项目,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承建荣盛金属材料公司办公楼项目,2015年3月9日,被告因承建太白镇孵化园办公楼及零星工程项目,2016年6月5日,被告因承建长江钢厂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每月30日对账、结算,次月的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或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银行壹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未尽事宜,协���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供砼施工、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等。其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经对账,截止2017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563480元(含税金20136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龙和建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9日,龙河建安公司就马鞍山翔华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2﹟厂房工程项目,与国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价款、型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了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如开发票另加15元/立方;第三条约定,每月30日对账,垫资砼款两个月,两个月后每月结付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购买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壹年利率四倍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共供砼3465.5立方,价款104239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龙河建安公司共付款705000元,尚欠款337392元。二、2013年9月10日,龙河建安公司就马鞍山荣盛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与国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价款、型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了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如开发票另加15元/立方;第三条约定,每月30日对账,次月的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购买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壹年利率四倍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共供砼8440.5立方,价款2593567.75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龙河建安公司共付款1974920元,尚欠款618647.75元。三、2015年3月9日,龙河建安公司就马鞍山市太白镇孵化园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与国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价款、型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了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如开发票另加15元/立方;第三条约定,每月30日对账,次月的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连续20日不供砼视为供砼结束;第八条约定,购买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壹年利率四倍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共供砼1117立方,价款307657元,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四、2016年6月5日,龙河建安公司就长江钢厂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及食堂门卫土建工程项目,与国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价款、型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了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如开发票另加15元/立方;第四条约定,每月30日对账结算,次月的15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8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如连续15日不用混凝土视为供砼结束,由他人供混凝土视为购买方违约,并在当月付清全部砼款);第八条约定,购买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壹年利率四倍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共供砼401.5立方,价款98415元,至今没有支付款项。2017年4月1日,10日,龙河建安公司书面确认欠款如下:翔华项目供砼3465.5立方,价款1042392元,付款705000元,欠款337392元;荣盛项目供砼8440.5立方,价款2593567.75元,付款1974920元,欠款618647.75元;孵化园项目供砼1117立方,价款307657.25元,付款0元,欠款307657.25元;长钢项目供砼401.5立方,价款98415.5元,付款0元,欠款98415.5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龙河建安公司尚欠国运公司货款1362112.6元。根据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7月6日,龙河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344957.71元。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国运公司向龙河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税额累计123594.15元,价税累计4243400元。以上事实,有四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月对账单、龙河建安公司2017年4月1日,10日分别出具的书面确认单,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实际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税前价款,但不得因为履行纳税义务而获利。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税前价款,同时约定“开发票另加15元/立方”,按此计算,国运公司要求龙和建安公司另外支付价款201367.5元(13423.5立方×15元/立方),但国运公司实际交纳的税款为123594.15元,因此,国运公司主张的超出税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河建安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附有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不影响本院的审判。综上,龙和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国运公司货款1362112.6元,税款123594.15元,违约金344957.71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2112.6元,税款123594.15元,违约金344957.71元,合计1830663.46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6元,减半收取计10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8元,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8元,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华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