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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奕定、俞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奕定,俞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王奕定,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俞剑,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王奕定与被执行人俞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4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3358元、执行费250.37元、诉讼费3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执行人俞剑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股权、不动产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其他案件已经对被执行人俞剑进行了公安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俞剑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