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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青焕、王红垒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焕,王红垒,王建垒,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087号原告蔡青焕,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红垒,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建垒,男,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代传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毕雪印,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青焕、王红垒、王建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蔡青焕、王红垒、王建垒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太平洋寿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焕、王红垒、王建垒诉称,2017年1月,王双发投保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双发,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给投保人一张已激活的e安怡10+1保险卡。2017年3月19日,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5月10日保险人给原告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意外身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告给保险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寿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人身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答辩人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鉴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保险人王双发系遭受的意外伤害死亡且其死亡与遭受的意外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之亲属王双发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双发,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个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17年3月19日中午,王双发在内黄县梁庄镇王辛庄村南地在向车上装树过程中被树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e安怡10+1保险卡、邮储银行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村卫生室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供的卡单样本、使用说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保险人王双发系遭受的意外伤害死亡且其死亡与遭受的意外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双发系在野外干活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上事实;同时,被保险人王双发事发前身体××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双发系死于意外以外的其他原因。综上分析,本院对被保险人王双发死于意外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青焕、王红垒、王建垒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