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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5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国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国洪,雍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5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58243-2。法定代表人周展,行长。被执行人杨国洪,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雍红梅,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国洪、雍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国洪、雍红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