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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萍,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崔萍因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8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崔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上诉人崔萍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政府主导改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时,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成立。2、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按照双方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0年11月20日和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终止合同书》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就不应该认定为政府主导改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政府主导改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案件”确认合同无效”裁定为”政府主导改制”,没有给上诉人释明,而且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1、上诉人在起诉时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本案裁定为”政府主导改制”,而且也没有给当事人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回避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判断,也没有任何相关政府改制的相关依据,却裁定本案为政府改制。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把本案裁定为”政府主导改制”,显然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三、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属于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不是一审法院裁定的政府主导改制。1、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却在2000年11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这明显是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关于”政府主导改制”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并非政府主导改制,而是企业自主行为。四、对于被采取非法手段签订所谓《终止合同书》的最底层民众而言,将纠纷诉至法院,应该是最终的救济途经了,也是广大民众相信法律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裁定不应该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等等焦点问题刻意回避而已,所谓的”政府主导改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使当事人信服,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政府改制与企业违法的认定上,都有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案卷材料显示,本案系由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上述行为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崔萍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崔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