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何宏锴与秦根强、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锴,秦根强,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605号原告:何宏锴,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秦根强,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旺巷村。法定代表人沈梅云,执行董事。原告何宏锴与被告秦根强、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锴,被告秦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卢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秀英、李玉参加评议,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锴,被告秦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锴诉称,被告秦根强因被天阳电器公司经营和购置资产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26日,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又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3月31日分两次通过宁波银行以网银支付方式汇入被告秦根强银行账户2000000元。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对账)协议》一份,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借给被告秦根强本金2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协议约定,被告秦根强于2015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56000元,归还本金1644000元。该款项支付后,被告秦根强2015年前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余额为656000元,加新借本金2000000元,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56000元。后被告秦根强于2015年4月1日还款1940000元,同年4月30日、5月22日分别付息80000元、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再次借款2020000元,签订了《借款(对账)协议》一份,商定重新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秦根强欠原告本金2628000元,利息为184000元,共计欠款2812000元。协议约定,新借本金2020000元,以支付利息184000元、本金1836000元,还款后尚余本金2812000元。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同意就“甲方(被告秦根强)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付息责任”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法律责任之“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建设分行开具本票的方式向被告秦根强支付2000000元,另20000元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秦根强在第三份协议签订后,仅归还了1946000元,尚余本金2886000元。被告秦根强从该次借款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6000元,仅于2016年3月支付过34000元。根据第三份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秦根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累计达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资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根强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根强归还原告借款288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400000元,已扣除34000元);2、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宏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秦根强归还借款人民币25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秦根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有出入,利息也不对。按照正常用于过桥资金的借款是借多少还多少,另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几笔借款其没有收到,而其归还原告的借款中原告也没有记录。对于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因该公司不清楚其借款,也不在现场,故被告天阳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根强因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口头约定向原告何宏锴多次借款。2015年10月9日,秦根强作为借款人(即债务人,甲方)与何宏锴作为出借人(即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对帐)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鉴于:甲方因天阳电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借款2300000元。2015年3月26日,甲方又向乙方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对帐)协议确定:甲方欠乙方本金共计4300000元,利息356000元,共计4656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56000元,本金1646000元,还欠本金2656000元。甲方按协议于2015年4月1日向乙方支付194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本息800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10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重新约定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甲方共欠乙方本金2628000元。2015年10月9日,甲方又向乙方以月利率2%借款2020000元用于天阳电器公司生产经营(银行转贷)需要。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在签署、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20000元的借款。乙方同意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约定的借贷资金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甲方(其中20000元乙方通过宁波银行手机转帐甲方未签借条)。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本金2628000元,利息184000元,共2812000元,本次借款后累计为人民币4832000元。甲方同意至2015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20000元,以支付利息184000元、本金1836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尚余本金2812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甲方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甲方就此金额另签借条。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足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累计达3个月或未按约定使用和归还银行转贷资金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资金。第五条约定:甲方配偶沈梅云(被告天阳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同意就“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付息责任”向乙方提供连带法律责任之“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中甲方由秦根强签名,乙方由何宏锴签名,被告天阳电器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宏锴于2015年10月10日以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支付被告秦根强2000000元,当日又通过宁波银行汇入被告秦根强账户20000元,合计2020000元。之后,被告秦根强仅归还原告借款194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34000元,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秦根强(天阳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何宏锴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天阳电器公司经营需要,秦根强以天阳电器公司名义向何宏锴借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秦根强以厂区东南角厂房一幢作价140万和个人房屋作价600000元为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如何宏锴将款项2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转到秦根强个人帐上,本协议成立。秦根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何宏锴本金500000元,提前归还视为履约,如到期不能履约,个人房屋作为抵押物可作价600000元归何宏锴所有,或由秦根强在2015年12月31日后30日内自行变卖归还何宏锴本息600000元;余额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何宏锴本金500000元,提前归还视为履约;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何宏锴本金1000000元,提前归还视为履约,如到期不能履约,厂区内东南角厂房作为抵押物归何宏锴所有,或由秦根强在2015年12月31日后30日内自行变卖归还何宏锴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经双方协议,税后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相关税收由秦根强承担。该协议的甲方由秦根强签名,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何宏锴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宏锴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3月31日通过宁波银行汇入被告秦根强账户各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秦根强(天阳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何宏锴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对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以前借款往来较多、部份借款手续未及时办理原因,甲方与乙方为不影响双方权益,理清借贷明细,经详细对帐,一致确认:甲方因经营和购置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向乙方借入本金23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付息,计息日为每月15日,付息日最迟为计息次月5日,本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2015年4月3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乙方200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利息356000元,归还本金1640000元。此次付息还本后,甲方2015年前向乙方所借款项还欠本金656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2014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的借贷金额均以本协议确认金额为准。该协议的甲方由秦根强签名,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何宏锴签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借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业务回单、借款(对帐)协议、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交易对手查询及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秦根强对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对帐)协议》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协议双方并未对账,且双方发生的借款及还款有出入,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及还款的全部凭证,并进行对账。原告何宏锴对此表示同意,并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30日制作的《与秦根强往来记录》及相关凭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秦根强双方同意就原告提供的《与秦根强往来记录》进行对账,经核对,双方确认的借款及还款:1、2013年1月1日前,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秦根强未归还;2、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何宏锴借款1350000元,该借款被告秦根强已归还;3、2014年12月23日,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被告秦根强未归还;4、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被告秦根强已归还;5、2016年3月31日,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双方争议的借款及还款金额:1、关于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12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中国银行转账150000元、2013年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现金300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600000元,尚欠借款65000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其对上述借款中2013年9月22日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不认可,其并未收到,其他借款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秦根强支付现金2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秦根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对此,本院认定该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应为105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600000元,尚欠借款450000元。2、关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163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转给被告秦根强指定的周建伟账户上)、支付现金450000元、2013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8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930000元,尚欠借款70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其对上述借款中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不认可,因该款是原告转给周建伟的,其账上并没有。对于其他借款及还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秦根强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转账的400000元是转给周建伟的,其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该款项汇入周建伟的账户,但周建伟当时确系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生产厂长,而被告秦根强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秦根强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中有多笔借款及还款均通过周建伟的账户进出,对此被告秦根强也认可,且原告与周建伟之间并未有任何经济往来,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汇入周建伟的账户系被告秦根强指定的账户,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秦根强借款,故对被告秦根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在该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应为163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930000元,尚欠借款700000元。3、关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611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7日支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现金48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现金200000元、2014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63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411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48000元其已归还,另外还归还过35000元,实际结欠原告本金应为32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秦根强认为,其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外,还归还过借款48000元和3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秦根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在该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应为611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411000元。4、关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21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9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00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现金400000元、2014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转给被告秦根强指定的周建伟账户上)。被告秦根强本人归还借款900000元,周建伟替被告秦根强归还8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过桥(企业转贷),因其原来银行贷款将到期,银行再转借需要先归还贷款后再可转批,借款时间在7天左右,且其已全部归还,其中转账1700000元,支付现金400000元。如果其不还清过桥资金,下次过桥原告是不会借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秦根强认为,其通过转账归还借款1700000元,还支付现金4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在该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为210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17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5、关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8日宁波银行转账80000元、2014年7月14日宁波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宁波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宁波银行转账400000元。被告秦根强归还借款970000元,其中:700000元用于归还本期间的借款,270000元归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转贷借款),并提供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其在该期间归还借款共计970000元,但其中归还的27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归还转贷借款,而是归还的以前零散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秦根强在该期间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但被告秦根强实际还款9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秦根强多付原告的款项270000元,应在其结欠原告借款中予以抵扣。6、关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期间其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共计325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6日宁波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宁波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宁波银行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宁波银行网银转账750000元。被告秦根强归还借款320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并提供宁波银行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根强认为,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在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2000000元,已在10月8日前全部还清,而后面的借款1250000元其也还清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秦根强认为,其在该期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根强仅归还借款32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故对被告秦根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在该期间被告秦根强向原告借款为3250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320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7、关于2015年10月9日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秦根强借款2020000元,被告秦根强归还了借款1946000元,尚欠借款74000元。被告秦根强认为,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当时第一次归还了1956000元,是用20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后支付原告的,因贴现时需支付利息,该利息又其来承担。后来其又归还了44000元,还支付了现金20000元,故该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秦根强以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借款,但该承兑汇票贴现时,应扣除相关的费用,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956000元,对此被告秦根强也认可,但原告认为该1956000元中有被告秦根强支付的利息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秦根强归还借款1956000元。至于被告秦根强认为,其除以2000000元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借款外,还通过转账支付44000元及支付现金20000元,但被告秦根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被告秦根强于2015年10月9日借款2020000元,已归还借款1956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秦根强自2013年1月1日(包括2013年之前借款)至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何宏锴借款共计人民币16211000元,被告秦根强已归还借款13906000元,尚欠借款230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秦根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秦根强尚欠原告借款2305000元,被告秦根强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根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根强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对帐)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月利率为2%,但被告秦根强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秦根强签订的《借款(对帐)协议》中明确作为担保人,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作了约定,被告秦根强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秦根强认为,被告天阳电器公司并不清楚其借款,也不在借款现场,被告天阳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阳电器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宏锴借款人民币230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何宏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816元,由原告何宏锴负担人民币7566元,被告秦根强、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50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秦根强、被告苏州市天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