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何根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何根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62143。诉讼代表人:郑思雨,行长。委托代��人(特别授权):李春林,系该行职员。被告:何根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木后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何根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916.2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445.3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318.06元、消费手续费为人民币1371.14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消费手续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何根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卡号为40×××70,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启用该卡,此后被告利用该卡多次取现和消费。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卡本金人民币79916.25元,利息人民币5445.35元、滞纳金人民币4318.06元、消费手续费人民币1371.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916.25元并支付��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445.3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318.06元、消费手续费为人民币1371.14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消费手续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