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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昌洪与蒋雄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洪,蒋雄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674号原告:汤昌洪,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蒋雄高,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汤昌洪诉被告蒋雄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雄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渣款518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息0.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石渣款1518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石渣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汤昌洪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渣款的事实。被告蒋雄高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雄高曾向原告汤昌洪购买石渣,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汤昌洪石渣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151800元)。蒋雄高2014.8.5.”后被告支付了石渣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雄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昌洪石渣款人民币518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蒋雄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巧军人民审判员  金秋钱人民陪审员  舒宝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