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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金军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107号原告:金军辉,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商丘市归德路文化路海亚商务中心A座8楼。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王乾坤(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军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长江医院门口时,与朱明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沪C×××××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706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行驶证未定期年检等情形,被告免责;2.本案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定损清单分项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车的实际价值以及在被告处的投保价值,被告对鉴定数额不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告金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驾驶证一份、沪C×××××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合法的审限期限内行驶上路;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2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长江医院门口时,与朱明峰驾驶的豫A×××××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沪C×××××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沪C×××××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轿车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75060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金军辉驾驶其所有的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长江医院门口,与同方向朱明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9451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商诚价评字〔2017〕2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75060元。原告金军辉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金军辉所有的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在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原告金军辉与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514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原告所有的沪C×××××号翼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506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7706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庭审中被告对此评估报告书未提出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军辉理赔款人民币7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