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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娟诉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娟,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477号原告:贾娟,女,汉族。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鹏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710室。负责人:温世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贾娟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娟、被告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被告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3.29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76元,共计15945.29的70%11161.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鸿大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贾娟乘坐任晓东的晋DRXX**小型客车沿栋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栋三线7KM+400M处时与王俊伟驾驶的鸿大公司所有的晋DXXX**号车刮碰,致原告受伤。前期的相关费用经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处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0673.29元,鸿大公司作为侵权人,万柏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均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鸿大公司辩称,被告鸿大公司在万柏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柏林支公司辩称,鉴于此次诉讼为二次诉讼请求,被告万柏林支公司在确认前述判决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剩余的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合理合法的费用应该有谁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3支,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4支,虽为油票,但到外地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汇总清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上午,王俊伟驾驶晋DXXX**号三一排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栋三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驶至7KM+400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遇贾娟、杨二顺、杨玉林和任昱宇乘坐的由任晓东驾驶的晋DR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错车中发生刮碰,刮碰后晋DRXX**车侧翻于公路北侧玉米地,致任晓东、贾娟、杨二顺、杨玉林和任昱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警字认字【2015】第0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任晓东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贾娟、杨二顺、杨玉林和任昱宇无责任。王俊伟系鸿大公司职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晋DXXX**号三一排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鸿大公司所有。该车在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娟先后在沁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山西省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达伤残九级,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146号判决书判决后已赔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673.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6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4天),护理费1392.58元(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759.44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5871元/年÷365天×14天),由于受害人仅主张误工费1596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共计15561.87元。事故车辆晋DXXX**号三一排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万柏林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本次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鸿大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万柏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93.31元,该损失在鸿大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于被告万柏林支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足额赔付,被告鸿大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3.31元。二、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