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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周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周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850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被告:周玉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周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被告周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周玉某因缺钱治病,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以达请求之目的。被告黄某未予答辩。被告周玉某辩称:被告周玉某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被告黄某也知道、也认可、也答应偿还这笔借款。因为做试管婴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汇款到被告周玉某的账户上,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在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借的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可以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被告周玉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玉某系姐妹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周玉某因做试管婴儿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唐朝明在借条见证人栏签字,原告周某向被告周玉某转账20000元。后原告周某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周玉某在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试管婴儿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周某就被告周玉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主张权利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周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玉某、被告黄某连带偿还原告周某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玉某、被告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录: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均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债务。5、证人唐朝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黄某、周玉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