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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锋、曾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锋,曾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449号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东彦,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新锋,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曾国亮,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锋、曾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新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462.38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8.166667‰上浮50%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曾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新锋以购副食品缺资为由与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辖分支机构霓屿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洞信联(霓屿)(2015)循借字第855112015000036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曾国亮与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辖分支机构霓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新锋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新锋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166667‰。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李新锋仅偿还期内利息3505.68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462.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500005‰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曾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锋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李新锋、曾国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海代理审判员  XX草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