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浩与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276号原告:杨浩,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龙湾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富,男,生于1952年2月5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龙湾村***号。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白草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浩与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富,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19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8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将原告的档案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实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泉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杨浩在被告金泉公司处从事售后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被告金泉公司未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泉公司为原告杨浩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因被告金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浩申请仲裁,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另,现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告金泉公司应该按时足额缴纳原告杨浩的社会保险,并在2015年7月31日起15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被告金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段内为原告杨浩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履行相应告知、备案、提档等法定义务,致原告杨浩无法领取依法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的规定,本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则被告金泉公司应当承担其造成原告杨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966元×12个月=11592元。被告金泉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造成原告杨浩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11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