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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红中与卫少举、王东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中,卫少举,王东旭,詹贤芳,王兴仁,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409号原告:袁红中,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卫少举,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东旭,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詹贤芳,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仁,男,1944年2月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国华,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中与被告卫少举、王东旭、詹贤芳、王兴仁、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中、被告王东旭、王兴仁、李国华以及詹贤芳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少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少举、王东旭立即偿付借款80万元及借款日起每月2%的利息(至起诉日止息8.6万元);2、判令被告詹贤芳、王兴仁、李国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卫少举、王东旭因合伙经营六安市旭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施工业务,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计80万元,卫少举之母詹贤芳和王东旭之父王兴仁共同为此作担保,另有李国华以其住房一处(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向各被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东旭辩称:借条是我和卫少举一起打的,借款是我们共同借的,但所借的钱,我没有花,我也没有钱还。被告詹贤芳辩称:1、对2016年12月30日30万元的借款担保不认可,这个30万元借条上“詹贤芳”三个字不是担保人所签。2、对2016年11月9日担保的50万元借款事实认可,但目前没有钱偿还。被告王兴仁辩称:1、卫少举和王东旭共同于2016年11月9日借的50万元,我是知道的,也签字担保了。对2016年12月30日的卫少举和王东旭借的30万元,担保人处签的“王兴仁”的名字,我不清楚是谁签的字,我也从来没有同意过将龙河路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现在原告要求我担保人来还款,我目前没有钱还。被告李国华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80万元中的2016年11月9日的50万元是认可,当时是卫少举借款的。2、抵押承诺书是卫少举写好后,让李国华重新抄一遍。3、对50万元的借条,李国华未花一分钱。目前,李国华无款偿还。对于抵押房产,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是无效的。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袁红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李国华承诺以自己的房产抵押,为其中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4、借条2份,证明卫少举和王东旭共同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5、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卫少举和王东旭支付了该借款,并按时打入指定账户。被告王东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因为我和卫少举都是失信人员,账户不能用,卫先申是卫少举的父亲,王兴仁是我父亲,所以就将所借款的款项分别打入卫先申账户3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和王兴仁的账户20万元、30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詹贤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5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30万元借条上“詹贤芳”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兴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所借款项本人没有花一分钱。被告李国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担保是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卫少举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其中詹贤芳提出3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詹贤芳”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要求詹贤芳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卫少举、王东旭合伙做生意,因业务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袁红中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共借款80万元给被告卫少举、王东旭。2016年11月9日,被告卫少举、王东旭出具借条1张,写明借到袁红中人民币伍拾万元,请汇入卫先申和王兴仁的账户,卫少举的母亲詹贤芳,王东旭的父亲王兴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国华出具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卫少举向袁红中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未在房地产部分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卫少举、王东旭又向袁红中出具借条1张,写明借到袁红中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6000元,此款用于工程施工,此借款由詹贤芳、王兴仁担保,并提供王兴仁龙河路房屋一套作抵押,款汇入王兴仁账户。被告王兴仁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补签字,担保人詹贤芳的名字经原告庭审中确认系他人代签。原告袁红中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9日向指定的卫先申、王兴仁账户合计转入80万元。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款3万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王东旭、卫少举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詹贤芳、李国华为其中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兴仁为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红中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虽在抵押承诺函中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但被告李国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旭、卫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中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年利率24%,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款应从中比除)。二、被告王兴仁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贤芳、李国华对上述第一项款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王东旭、卫少举、王兴仁、詹贤芳、李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