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锋、张瑜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锋,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0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8楼。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锋。被执行人:张瑜。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锋、张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8062.14元,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33637.28元;二、被告张瑜对被告李锋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934元,由被告李锋、张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瑜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宝马牌,初始登记日期:2011年6月2日),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5633.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