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海弟与席松林、庄玉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弟,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012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弟,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席松林,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庄玉新,女,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席仕军,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王海弟与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应归还王海弟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归还王海弟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且王海弟有权就按未履行款项(含未届履行期部分)、利息(第一项中100000元利息不再重复计算)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777元,由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负担。权利人王海弟以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未完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席松林、庄玉新、席仕军支付40777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标的40777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0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仅被执行人席仕军履行了200000元,其余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席松林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扣押了被执行人席松林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已与席仕军达成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车辆不予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庄玉新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席仕军名下银行存款30017元,扣除执行费,余款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席仕军名下有机动车、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扣押的机动车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任 蒙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