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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祝启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祝启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民初66号原告:张学华,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祝启洪,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张学华与被告祝启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华诉称,被告祝启洪于2015年承包甘孜县水务局安全饮水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5年6月找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完工。经结清工程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自愿承担催收工资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亲笔书写了欠原告13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载明了支付欠款的日期及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2000元。被告祝启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华在被告祝启洪处务工,被告祝启洪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张学华出具了欠张学华劳务工资13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祝启洪自愿承担原告张学华为追讨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因被告到期不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启洪找原告张学华务工,原告张学华提供了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祝启洪在向原告张学华结算劳务工资后,其应按欠条上的承诺向原告张学华按期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而被告祝启洪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其承诺,其应承担支付132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学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华劳务工资1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两项共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原告张学华已预交),由被告祝启洪负担。该1470.00元由被告祝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张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代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