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执1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桂林与被执行人任燕青、张新华、申建平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桂林,任燕青,张新华,申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2执11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谭桂林,男,汉族,1982年10月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被执行人任燕青,男,1981年7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执行人张新华,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执行人申建平,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交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任燕青、张新华名下车辆户籍已查封,但因找不见被执行人和车辆,故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申建平名下一部车辆,已查封后变卖履行了部分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申建平采取拘留措施,但因其身患重病,拘留所不接收,故未能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张新华涉嫌犯罪,现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被执行人任燕青经本院多次查找,皆找不见人。本案已执行到位64580元。经查三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赵万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