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宪宾与宝鲁尔、那生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宾,宝鲁尔,那生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552号原告孟宪宾,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鲁尔,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地税局孪井滩示范区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那生巴图,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农牧业经营管理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孟宪宾诉被告宝鲁尔、那生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鲁尔、那生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鲁尔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孟宪宾借到60000元,被告那生巴图自愿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偿还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宝鲁尔、那生巴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宝鲁尔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宝鲁尔向原告提供工资卡作质押保证偿还欠款,被告那生巴图自愿为宝鲁尔提供担保,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收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宝鲁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鲁尔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鲁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宝鲁尔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那生巴图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那生巴图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的履行期满日为2016年2月3日,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16年8月3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那生巴图主张权利,被告那生巴图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那生巴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宝鲁尔、那生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鲁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宪宾偿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宝鲁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