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秦建军蒋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秦建军,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169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付晶晶。被告: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5号(岔路口)。法定代表人:袁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秦建军、蒋柯、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超公司)、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蒋柯的诉讼请求并得本院准许。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及被告秦建军、被告金菱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建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秦建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152760元;3、判令被告秦建军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的罚息;4、判令被告秦建军支付律师费7110元;5、判令被告健超公司、金菱公司对秦建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建军、健超公司、金菱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建军向原告贷款227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一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2%,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未足额偿还每月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健超公司、金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健超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被告秦建军挂靠于其公司经营的渝A93X**车辆为秦建军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金菱公司转款227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秦建军于2017年4月11日起开始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秦建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贷款买的车辆挂靠于健超公司,后来未偿还贷款是因为被告已将车辆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卖给了健超公司,健超公司出具了“收车条”,并承诺收车款作为购买新车的首付款,剩余的贷款由健超公司偿还,现在被告秦建军既未得到卖车款亦未得到新车,只有与健超公司解决了此事后才能解决偿还贷款之事。被告金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健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秦建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健超公司、金菱公司以及案外人蒋柯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建军因购买渝A93X**号货车向原告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7.2%,月供款金额为10184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或未能足额偿还每月还款的,贷款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健超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健超公司以其名下的渝A93X**车辆为被告秦建军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秦建军与被告金菱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通过银行转款给金菱公司227000元。被告秦建军购得渝A93X**车辆后挂靠于被告健超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7年4月11日后,被告秦建军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5276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法律事务,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711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建军因购车向原告贷款227000元,并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健超公司、金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罚息、保证责任等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秦建军自2017年4月11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秦健军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并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年利率10.8%)的责任,被告健超公司、金菱公司作为被告秦建军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因健超公司以其名下渝A93X**车辆为秦建军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秦建军未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委托法律服务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建军关于涉案车辆已出卖给被告健超公司,应由健超公司偿还原告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秦建军与被告健超公司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被告秦建军作为借款人的事实,被告秦建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被告秦建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健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52760元,并支付以152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三、被告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7110元;四、被告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被告秦建军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渝A93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秦建军承担,由被告重庆健超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