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迎春、包先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迎春,包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747号申请执行人:袁迎春,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包先学,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迎春与被执行人包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包先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先学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应保审 判 员 江 瑞代理审判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 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被执行人的公民,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