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5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沟口139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2010000元,承担执行费225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供给申请人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电石**吨共计抵顶本案执行款***元。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本院依法查询被银行、车管、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荣怡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张克荣谈话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010000元、执行费22500元。已执行***元未执行****元,对未执行部分及执行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