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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兴雅食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雅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022号原告:宁波兴雅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256035995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号(4-1)。法定代表人:陈友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0681684531A)。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缪艳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兴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及异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需方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32号,合同履行地也在舟山市定海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宁波兴雅食品有限公司就管辖问题补充说明称,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有写明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被告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同意将案件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书面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及异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充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需方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需方为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32号,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柳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