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旭扬魏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龙,王旭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龙,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旭扬,男,1999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云检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龙及其辩护人蒲云中,被告人王旭扬及其近亲属杨梅、辩护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犯盗窃罪的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与周某(未满十八周岁,已判决)共谋到云阳县外国语学校盗窃手机。当晚23时许,魏小龙、王旭扬撬窗进入云阳县外国语学校高一年级英语办公室,盗走31部手机。除部分手机被丢弃外,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等三人将其余手机予以销赃,并将所获赃款3900元用于挥霍。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与周某再次共谋到云阳县外国语学校盗窃手机。3月7日凌晨,魏小龙、王旭扬撬窗进入云阳县外国语高中部高一年级英语办公室,盗走5部手机;随后在高三年级化学办公室和初三年级化学办公室盗走6部手机。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等三人将手机销赃后,获利3150元被用于其挥霍。2017年3月9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阿里”网吧将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等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76元)。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2部手机价值共计35898元。同案犯周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已退赔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小龙因在重庆市万州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谢某、伍某、穆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唐某2、何某、陈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魏小龙犯抢劫罪的事实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小龙与张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商议实施抢劫。当天3时许,三人来到被害人石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11号附6号处经营的烟摊,被告人魏小龙持匕首威胁被害人石某交出钱来,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魏小龙等人遂抢走数瓶饮料后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书证;同案犯张某、雷某的供述;被告人魏小龙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犯盗窃罪,被告人魏小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旭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可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并被宣告缓刑。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根据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魏小龙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旭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退赔被害人彭某等39人损失共计33721.58元。(上述被害人从同案犯周某处获取的赔偿款应从中抵扣,被告人魏小龙、王旭扬与同案犯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