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2555号原告: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陈坟村。经营者:冯秀莲(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英,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租金629398.69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7087米、扣件19218套、丝杠1282根、套管675根共计折价453789元,并支付延期租金(每天619.41元)至还清租赁物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共计815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利光纤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出租物交付义务,将租赁物运到被告方承建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昆仑大道与明杏路交汇处的中利光纤项目施工地,进行项目建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方返还租赁物时,共拖欠原告租金629398.69元,还有部分折价为453789元租赁物未还(包括钢管37087米、扣件19218套、丝杠1282根、套管675根),产生租金为每天619.41元。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和返还义务,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致使原告在经营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已于2017年6月14日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由原先的”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1元,退还原告献县亚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雪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