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司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7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D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承秦公路由罗家沟方向往安达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双隆矿业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7.8681mg/100ml。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