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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入住胡某1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大山村一组开设的“某某”旅社,4月21日14时许,王某趁胡某1家中无人之机,遂从胡某1家二楼阳台攀爬进入胡某1家中后在卧室内翻找,将卧室内的人民币1080元盗走后逃离。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系入户盗窃,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胡某1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锦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