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刘红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刘红,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2********,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福顺小区**号楼***室。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刘红醉酒驾驶红旗牌(黑Bxxx**)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查哈阳农场场直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顺小区,当行到福顺小区11号楼下车库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刘红血液乙醇含量为138.9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张刘红于2017年3月3日在查哈阳农场场直福顺小区11号楼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刘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刘红醉酒驾驶黑Bxxx**牌号“红旗”牌非营运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福顺小区11号楼下,车库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刘红血液乙醇含量为138.99mg/100ml。被告人张刘红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红旗牌小型轿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张刘红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红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刘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有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红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刘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