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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百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百忠,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1月均因吸毒分别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百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百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陈静、被告人张百忠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百忠在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到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500元毒资后,驾驶浙B×××××号轿车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329国道旁北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附近,将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陈某。同月12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百忠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时代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同年12月16日5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张百忠停放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嘉景园地下车库的浙B×××××轿车内查获可疑晶体13包、可疑药丸4粒。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共计净重14.781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百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陆某、范某、胡某、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单、微信转账记录等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百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百忠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年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百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被告人张百忠作为一名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不宜认定为未遂。辩护人林小映有关被告人张百忠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百忠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百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张百忠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张百忠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百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百忠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合计14.7813克、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