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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谢云桥、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谢云桥,薛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11号原告:王建华,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包尔图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原告王建华侄媳),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谢云桥,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薛颖(系被告谢云桥之妻),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谢云桥、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桥、薛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1日,两被告因女儿上学费用不足,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定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新2828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谢云桥、薛颖的银行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谢云桥、薛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云桥与被告薛颖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1日,二被告以为女儿筹学费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借款之日起10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桥、薛颖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46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谢云桥、薛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戴 强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