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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扣宏与张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宏,张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01号原告:陈扣宏,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扣宏与被告张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宏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被告张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70.07元,后增加至167524.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张宏强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杨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宏强为苏K×××××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的治疗已基本结束,但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张宏强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宏强为原告垫付49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张宏强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杨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外伤血肿、皮肤擦挫伤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二期取内固定、建议评残。2017年5月8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5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被告张宏强为苏K×××××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损失33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7月24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扣宏于2015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张宏强的垫付情况。被告张宏强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9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票据金额为40835.55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宏强共为原告垫付47442.0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垫付事实,故超出原告认可的垫付部分均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被告张宏强在本案中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为47442.07元。二、关于鉴定意见。原告张宏强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是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032.07元(均由被告张宏强支付),但其仅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为976.52元),被告张宏强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35.55元,提供救护车收据1张及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4181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370元+960元+5天×60元/天+29天×40元/天=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6天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工费3330元,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为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护理行业收入实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护理费为3330元+3天×60元/天+31天×40元/天=4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150天×200元/天),提供扬州浩淼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7-10月份的考勤表以及2015年全年工资发放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浩淼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从事涂装调样工作,但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元/天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并参照本地区涂装行业相同工种的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7500元(150天×350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浩淼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从事涂装调样工作,收入性质为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故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提供江都市小纪镇根宏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修理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无维修明细加以佐证,仅凭修理费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的产生,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情况属实,结合其车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陈扣宏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3404.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事故责任,被告张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宏强为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34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270.07元。关于被告张宏强所垫付的47442.07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其垫付部分,减去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9元后,余款46823.07元应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扣宏120134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扣宏73300.93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陈扣宏,开户行: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小纪支行,账号:27×××65),返还被告张宏强46823.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扣宏33270.07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上述账户内);三、驳回原告陈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元,由被告张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