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67号原告: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郝玉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义,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小兵,公司董事长。被告:白小兵,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换原告购煤款889868.12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进煤炭。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打入购煤款2300000元,而被告截止2014年5月23日共向原告提供1410131.88元的煤炭,尚有889868.12元的煤炭没有供,且剩余的购煤款也不予退还。经多次协商,被告仍然不予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打入购煤款2300000元,被告截止2014年5月23日共向原告提供1410131.88元煤炭,尚有889868.12元的煤炭没有提供,也没有退还剩余购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打入购煤款2300000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等价值的煤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没有依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被告出具的发票、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煤炭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西北煤炭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购煤款八十八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豪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日乐图审判员张利慧人民陪审员靳诚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