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鸿与王翠香、陆万林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鸿,王翠香,陆万林,魏浩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鸿,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15号沙北二村43幢3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香,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万林,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魏浩瑛,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XX鸿因与被上诉人王翠香、陆万林、原审被告魏浩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6)苏1002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鸿上诉请求,纠正错误程序,重新受理对(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的异议。理由:2016年1月14日,广陵法院向本人送来(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本人于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称该两份裁定与扬广执字第622号一回事,再提异议无意义,2015年12月16日本人已针对(2012)622号民事裁定及(2015)扬广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比较(2012)622号与(2013)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除了文号不同,全部文字、甚至落款日期完全一致。该院倪红梅指导我提出撤销两份相同民事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现在提了,又认为不该受理,目的是掩盖两次民事裁定一字不差的荒唐事实,堵死我的救济途径。XX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魏浩英欠王翠香、陆万林债务,执行程序中广陵法院作出(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原告的养老金账户,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魏浩英所欠王翠香、陆万林债务系个人债务;2、王翠香、陆万林起诉魏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翠香、陆万林也是将魏浩英所欠债务视为个人债务;3、法律没有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4、将未参加诉讼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严重违背法律公平精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翠香、陆万林与被执行人魏浩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翠香、陆万林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魏浩瑛之妻XX鸿(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魏浩瑛与XX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魏浩瑛应承担的债务发生在魏浩瑛、XX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XX鸿(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XX鸿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对(2011)扬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XX鸿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对(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应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本院信访部门所指引,并表示坚持原有诉求。当事人提交(2011)扬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原告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原告对(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魏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鸿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翠香、陆万林与魏浩瑛民间借贷纠纷案,广陵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扬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浩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翠香95590元及利息、偿还陆万林252545元及利息。魏浩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22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魏浩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8月21日,广陵法院立(2012)扬广执字第0622号案件执行,执行依据为(2011)扬民终字第0228号,同年12月17日报结案。2015年11月20日,广陵法院作出(2012)扬广执字第0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XX鸿为被执行人。2015年12月8日,广陵法院作出(2015)扬广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XX鸿异议请求。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10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XX鸿的复议请求。2013年10月10日,广陵法院再立(2013)扬广执字第1044号、1046号案件执行,执行依据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0553号,2014年4月9日报结案。2015年11月20日,广陵法院作出(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XX鸿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除执行案号外,内容、落款日期、合议庭成员等完全与(2012)扬广执字第0622号裁定书一致。本院认为,广陵法院(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系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只有经过执行异议审查,且执行异议裁定书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当事人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上诉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外,广陵法院(2013)扬广执字第1044、1046号民事裁定书与(2012)扬广执字第0622号民事裁定书系根据同一执行依据、针对同一事项重复作出的裁定,且(2012)扬广执字第0622号民事裁定已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综上所述,XX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