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14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周峰。被告: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锋。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民、陈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陈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35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7日,张立民驾驶苏XX**号手扶拖拉机,行驶到盱眙县XXXX乡街道水利站附近路段,与吕XX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和陈XX驾驶的苏XX**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导致陈XX受伤。因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1月18日垫付抢救费用5851.88元,后追偿了1500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条例》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张立民辩称,该事情已经在桂五人民法庭处理过了,当时已将一切事情了结,我方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下午,张立民驾驶苏XX**手扶拖拉机载运黄沙沿XXXX街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42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XXXX街道水利站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吕XX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陈XX驾驶的苏XX**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吕XXXX、陈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吕XXXX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陈XX、张立民申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5851.88元。张立民、陈XX均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后吕XXXX、陈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立民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立民赔偿吕XXXX20000元。本院出具(2012)盱桂民调初字第0070号、第0072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载明纠纷一次性解决。后陈XX返还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益补充,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和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追偿工作对这一制度的顺利开展意义重大。被告张立民系事故责任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其追偿有法律依据。对张立民应返还的救助基金金额,因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吕XXXX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按75%的比例返还,为4388.91元。原告现主张435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立民辩称,事情已经了结,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追偿的4351.88元抢救费用,其权利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他人无权处分。(2012)盱桂民调初字第0070号、第0072民事调解书是否包含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也不明确,即便双方对如何分担有约定,也只约束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435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